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共陸枚及指印共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桃院華刑明緝字第548號發佈通緝中,於87年6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因贓物案件為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業經整併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仍稱其舊名)第一隊南寮分隊警員查獲後,為隱瞞其身分以規避警方追查其上開遭通緝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甲○○」之名應訊,而於87年6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起至87年6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止之密接時地裡,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以擔保其內容憑信性,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逮捕通知書」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6所示),表示已受告知、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私文書後並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案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87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承上同一犯意,接續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在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內偽造「甲○○」名義之署名1枚,表示其為「甲○○」本人已具結遵守檢察官限制住居處分之意,並簽收上開具結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私文書後,交付該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以「甲○○」涉犯竊盜案件,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卷附文書上之指印進行指紋比對後,查知如附表所示文書內之「甲○○」指印,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係與乙○○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6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同一偵查訊問中所為指述情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9600783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及如附表編號
1至7號所示文件,暨其上所載「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在卷可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署押及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私文書以行使,足以侵害甲○○本人及影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限制住居具結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分係警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竟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之簽名,員警係為證明訊問過程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為於筆錄端直接載明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甲○○」簽名、捺按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外,被告另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之「甲○○」署押(詳細偽造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此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司法追緝,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使被害人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於86年間亦涉犯情節相類似之偽造署押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0年1月4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後,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將原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
3百元折算1日,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前述以銀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此部分比較結果,如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如適用行為時法,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仍不能易科罰金,惟如適用中間時法,則可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一日,而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仍可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中間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對於被告較有利,故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刑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罪名,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外,其私文書本身業因行使交付警員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即不得就該部分之偽造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甲○○」署押數量│沒收依據│├──┼──────────┼─────────────┼──────┤│1│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署名1枚、指印2枚(含不同│刑法第219條│││一隊南寮分隊87年6月│意夜間訊問之按捺指印處)││││20日偵訊筆錄1份│││├──┼──────────┼─────────────┼──────┤│2│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被告之署名1枚、指印7枚│同上│││一隊南寮分隊87年6月│││││21日偵訊筆錄1份│││├──┼──────────┼─────────────┼──────┤│3│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被告知人」之署名1枚、指│同上│││一隊南寮分隊權利告知│印1枚││││書1份│││├──┼──────────┼─────────────┼──────┤│4│警方採集之「甲○○」│十指指印共計10枚、四指平面│同上│││指紋卡片1紙│印共計2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左拇指平│││││面印1枚、右拇指平面印1枚│││││、左手掌掌紋1枚、右手掌掌│││││紋1枚(共計18枚)││├──┼──────────┼─────────────┼──────┤│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被告之署名1枚│同上│││署檢察官87年6月21日│││││訊問筆錄1份│││├──┼──────────┼─────────────┼──────┤│6│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被通知人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一隊南寮分隊逮捕通知│││││書1紙│││├──┼──────────┼─────────────┼──────┤│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具結人即被告署名1枚、指印│同上│││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枚││├──┴──────────┴─────────────┴──────┤│以上文件合計偽造「甲○○」之署名6枚、指印30枚(均應沒收)│└──────────────────────────────────┘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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