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毛重參點陸公克)、不明藥丸玖小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特拉嗎竇、安定等成分)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7包、塑膠杓子3支、電子磅秤1台、酒精燈1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毛重參點陸公克)、不明藥丸9小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特拉嗎竇、安定等成分)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7包、塑膠杓子3支、電子磅秤1台、酒精燈1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206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7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未吸完含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3.6公克)、不明藥丸9小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特拉嗎竇、安定等成分)、分裝夾鏈袋7包、塑膠杓子3支、電子磅秤1台、酒精燈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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