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發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發金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弓壹把及弓箭貳拾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發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竟仍自不詳時點起,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承租之倉庫內,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1把及供其發射之弓箭23支(下分稱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嗣於民國
106年3月7日16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參酌被告自承本案搜索過程警察有出示搜索票,並有給被告簽名確認扣走之物品等情,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證,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係經警察持搜索票於上開時、地在上址扣得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辯稱: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並非我的東西,而是綽號「 阿國 」之人寄住該處後留下來的等語。惟查:
(一)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係在被告承租之倉庫內房間經警搜索查獲,經鑑定結果本案十字弓外觀符合為發射箭矢之機器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之標準要件,故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確在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址查獲,衡情如未得到被告同意,他人當不得隨意進出,且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之體積龐大,本案弓箭之數量更達到23支,並非少量,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如有他人攜帶進入,當屬顯而易見,故當可排除係他人物品之可能性,堪認該些物品均係被告持有甚明。被告雖辯稱如前述,然被告自承該處其已經承租作為倉庫使用20餘年,平常也都住在該處,放置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的房間是用來放雜物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平時都有居住該處之事實。而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體積龐大,已如前述,所放置之位置為櫃子上方,未有任何包裝或遮蔽,是只要進去該房間內即可看見,依被告自承長住該處,如果真係他人居住後留下之物,既已經過近1年時間,理應發現並採取適當之作為,當不致任令該物品留置,其所辯解顯不足採。而被告對於綽號「阿國」之人並未供述其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資料,且關於「阿國」為何會至上址寄住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是 榮哥 介紹「阿國」過來住2個晚上,但於審理時又改稱是因下大雨車子壞掉,被告才好心讓「阿國」借住等語,前後關於「阿國」為何前來借住之原因供述矛盾,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來借住的朋友綽號也忘記,當不足認為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為「阿國」所遺留,被告辯解自無足採。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潘惠珊 ,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帶「阿國」回家住等情,惟被告也自承證人沒有看到「阿國」是否有攜帶本案十字弓及本案弓箭,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持有上開物品,既證人也沒有看到當時情形,則無傳喚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刀械之犯意,自不詳時點開始持有本案十字弓時起至為警於106年3月7日16時16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十字弓1把,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1年、105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中91年也與本案相同均係持有十字弓之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屢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或槍枝,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亦徵被告欠缺自省能力,應予嚴厲非難,自屬不宜輕判。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租房子,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犯行終了時間為106年3月7日,已在該次修法公布生效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首予敘明。
(二)而本案十字弓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業如前述,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弓箭係被告所有而搭配本案十字弓使用,得認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