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廣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廣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廣生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12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8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13頁正、反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附表編號1部分本質上具行為人之心理依賴之病因性,與附表編號2部分仍有不同,遑論其所為附表編號
3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實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併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重要法益,三者之罪名、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行為內容、目的與手段均屬迥異。復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無時間、空間等關聯性,非難重複程度低,基於罪責相當性,於定應執行之刑度時予以一併衡量,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是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餘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一節,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