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基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基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機車衝撞方式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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