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云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云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云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9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3之3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9日,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承辦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前,主動告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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