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忠不滿少年黃○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偕同其表弟即少年何○陽、友人李○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前擅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壞,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北高山頂53號,邀集少年黃○潤、李○威、陳○成、何○陽、黃○銘等人前來商討車輛賠償事宜,並質問少年黃○潤何以將車輛損壞,少年黃○潤見吳建忠來勢洶洶遂欲逃離現場,詎吳建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少年黃○潤之左腿,致使少年黃○潤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經黃○潤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潤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