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崇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9年3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崇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貪圖不法近利,竟以佯欲轉交本案鐵板燒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為由,騙取該日營業所得計新臺幣26,000元,破壞社會彼此互相信賴之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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