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6號)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主張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從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12月7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872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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