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於82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因放火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又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案假釋亦經撤銷,於92年6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01號其母親戊○○○住處,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址廚房內取得水果刀1把,以帽子遮住水果刀,惟露出部分刀柄,對在上址內之丙○○、戊○○○、其妹丁○○等人恫稱:要把你們殺死等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詞,使丙○○、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因丙○○持柺杖鎖與乙○○對峙,乙○○始轉身進入廚房藏放水果刀,並進入房間內,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97年9月13日當天,伊沒有拿刀子,也沒有說恐嚇的話,警察就來把伊抓走了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97年9月13日到嘉義縣大埔鄉大埔101號伊母親住處吃飯;吃完飯的時候,開始收餐盤,乙○○把自己的部分放在桌上,所以伊就請其幫忙把自己的餐盤拿到廚房,剛開始乙○○不理伊,伊說「叫你把餐盤拿去廚房,你是怎樣」,乙○○就整個人看起來抓狂,很氣的往廚房走去,當時伊第一直覺乙○○是要進去拿刀子,伊很害怕,當時伊等都在客廳,伊趕快找可以自衛的東西,拿起窗戶旁邊的拐杖鎖,乙○○拿刀子出來,但是有用帽子遮住,伊有看到刀柄,乙○○有說很多話,正確的字眼伊現在記不起來,但是意思就是要殺死伊等全家;當時伊、伊之母親戊○○○及丁○○都在客廳,距離約5公尺,伊就叫丁○○趕快報警;後來乙○○有往廚房走的動作,本來伊以為乙○○把刀子藏在房間,後來才在廚房找到;當時伊等都很恐慌,乙○○又說要把伊等殺死,當時伊只想要保護家人,當天又下雨,伊等也不知道真的要逃要逃去哪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45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9月13日乙○○到住處吃飯,當天吃完飯伊等叫其收餐盤,乙○○不洗,就去拿刀子說要殺伊等;乙○○去廚房,當時伊等都在客廳,乙○○從廚房出來有用帽子遮住刀子,因為帽子沒有全部遮住,所以伊有看到一部分刀子,丙○○要自衛,所以乙○○就往廚房走,後來伊在廚房有找到刀子,丙○○是說要把伊等殺死,當時是對伊、丙○○、丁○○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吃完飯後,各自收各自的碗筷,乙○○不願意收拾,丙○○就告訴乙○○要其收拾碗筷,乙○○不願意就到廚房拿生魚片刀威脅大家要把伊等殺死,丙○○為了自衛就拿拐杖鎖要保護伊等,伊去報警,乙○○看警察來了,就把刀子拿去廚房藏起來回到房間,警察要乙○○把刀子拿出來,乙○○沒有理警察,後來伊等在廚房瓦斯爐旁邊找到刀子;丙○○威脅要把伊等3人殺死,當時伊很害怕;伊有看到刀子,是用帽子遮住,但是沒有全部遮住,所以伊有看到刀子;刀子平常放在廚房洗手台旁刀架上,當天是在瓦斯爐旁邊找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8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在卷,衡以證人 陳葉彩鳳 、丙○○、丁○○均為被告至親,且案發當日係因中秋節而全家聚餐,在吃飯期間未發生不愉快情事,已據證人陳葉彩鳳、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3、47頁),顯見證人陳葉彩鳳、丙○○、丁○○並無於上開歡慶佳節氣氛中捏詞誣陷被告,並向警方報案之必要,堪信證人陳葉彩鳳、丙○○、丁○○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要殺死陳葉彩鳳、丙○○、丁○○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持刀恐嚇親人,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丙○○、丁○○等人所生心理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然係被告自其母戊○○○住處廚房取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