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二八六.一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四三.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六四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286.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為2分之1,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日附圖方案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本即為原告耕作稻田之位置,為求土地分割之公平及有效利用,請求依據雙方原本之土地使用方法分割,至於被告主張曾埋設寬約3.6公尺長條狀之涵管於依其分割方案毗鄰B部分位置,故應分割為如被告所提附圖方案二所示,然當初被告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說明甲部分要賣與被告,整個買賣過程均由原告與被告處理,契約也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從未同意被告於原告耕作位置埋設涵管,被告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核定為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故分割方法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之限制。為此,求為判決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日附圖方案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6
4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面積1643.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查被告自91年間向原告之父親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江金水 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言明需有排水路線,故於購買土地後即雇工於原告耕作位置內埋設水泥涵管作為排水溝之用,兩造並已承諾分管位置亦即現況各自管理位置,原告豈有不知被告埋設涵管之理,況如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
4日附圖方案二所示毗鄰B部分寬約3.6長條狀部分現況為田埂間行走道路,屬土地邊緣,將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對原告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系爭土地既係作為土地開墾運用,排水功用為不能缺少之要件,故請求判決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日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163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面積1647.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各為2分之1,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並未臨路,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雜木叢生,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種植水稻,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9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系爭土地,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A部分,面積163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47.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二中,毗鄰原告分得之南側土地,緣西邊寬約3.6公尺,至系爭土地南側界址之長條形田埂下埋設有地下涵管,當初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北側土地時,經原告之父親同意埋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堅持不知被告埋設涵管,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埋設涵管等語。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其埋設涵管,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非可採。再依被告之分割方案二,被告分得之土地呈現畸零,有違土地之整體利用。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其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兩筆土地均大致完整,無畸零土地,兩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且按兩造持分分割,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
┌───────────────┐│659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乙○○│1/2││││├─────┼─────────┤│甲○○│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