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羅盛安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羅盛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逸 及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究係欲發生一夜情或營利,理由前後矛盾。又上訴人倘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當無再為一夜情,徒增被查獲風險。㈡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所憑之依據,且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認定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縱與陳俊逸發生一夜情,無解犯罪之成立,所辯僅係轉讓,不足採信;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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