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人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駁回上訴時,該案確定之實體判決仍為下級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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