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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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昌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昌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僅國中畢業,不懂法律,且上有祖母、父親、女兒需其撫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合理之刑罰。易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復 於106年5月2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而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論形式上檢驗,或實實上審查,尚難謂原審就本案刑之裁量有違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學識不高,不諳法律,且上有祖母、父親、女兒需其撫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與其前於106年5月2日第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前揭各項量刑情狀,經核尚屬相當,而無違刑罰目的所指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需求,原審量刑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揭所科之刑,如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倘因受限於資力而無法一次繳納,亦得申請准予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昌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另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仍不知悛悔而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三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鄉○○路○○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二號機車前往修理機車。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昌明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昌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其復 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審酌被告於一百零六年間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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