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47號抗告人 張達尊
張謙善 張執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緣抗告人委由訴外人 黃榮浩 於民國97年3月13日(相對人收文日期)以陳情書致相對人,主張其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故退休人員 張楚 之姪子,而張楚於94年7月1日亡故,是其得基於張楚經認證之遺囑,申領一次撫慰金等語。案經相對人以97年3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72921098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復略以:「台端旨揭訴求,前經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到部,業經本部以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復在案」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書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以系爭書函內容僅係說明抗告人所請得參考相對人97年3月4日書函,為事實敘述,並未對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復審,於法未合等語為由,而不受理其復審。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掌管全國公教警察退休薪俸,每年編年終獎金預算1個半月給全國公教警察退休人員,但此條例並無法制化,就任意給予;本件依憲法規定來申請,相對人就不准予,金額也只有區區數十萬元,難道相對人不該閉門思過嗎,臺灣是個法治化的社會嗎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第27條第2項規定:「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6條規定:「復審人在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⒈依抗告人委
由訴外人黃榮浩於97年3月13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申領一次撫慰金當時,即99年11月10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99年11月10日修正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可知,撫慰金之給與係由相對人審定後通知發給。職是,相對人系爭書函雖執其先前答復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事項所為之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為答復,惟其既已對外發生拒絕審定發給撫慰金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認屬行政處分。準此,本件抗告人申請撫慰金、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相對人作成審定抗告人請領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亦即本件爭訟事件,應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抗告人獲准請領一次撫慰金,則抗告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及復審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則抗告人101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案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依抗告人起訴時所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⒉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102年1月14日起訴補正狀所載,即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其不服之原處分書文號為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然抗告人對之並未提起復審(係對系爭書函提起復審),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另抗告人102年1月14日起訴補正狀補正其不服之復審決定書文號為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而該復審決定書係對系爭書函為復審決定,保訓會以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復審,其理由雖有未洽,惟抗告人既係於97年3月19日收受或知悉系爭書函,卻遲至101年7月11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由黃榮浩為訴願人而提起訴願,再於同年9月17日(考試院收文日期)由抗告人為復審人補正復審書,從而其復審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復審決定不受理其復審之結果仍無二致,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既認定系爭書函雖執其先前答復交通部交通事業
管理小組函詢事項所為之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為答復,惟其既已對外發生拒絕審定發給撫慰金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認屬行政處分;且謂縱認抗告人102年1月14日起訴補正狀所載:「㈥委託書內容顯示,3位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欠安,行動不便,全權委託代理人向臺灣政府申請並領取1次撫慰金」等語,即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自難再以本件抗告人申請撫慰金、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相對人作成審定抗告人請領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應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依抗告人起訴時所為撤銷訴訟之聲明,並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抗告人迄未補正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等理由,而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既已提出保訓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書,並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其真意即係請求撤銷該復審決定所審議的系爭書函,自難以其102年1月14日起訴補正狀記載原處分書文號為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即相對人先前就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事項所為之答復),遽認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撤銷該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而非系爭書函;何況該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既係相對人先前就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事項所為之答復,並非對抗告人作成否准的行政處分,係經系爭書函加以引述及檢附請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榮浩查照後,抗告人始對系爭書函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益見抗告人於102年1月14日起訴補正狀記載原處分書文號為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並不影響其係針對系爭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的本意。原審未經闡明,遽認抗告人係針對該97年3月4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容屬誤解,進而以其起訴前對之並未提起復審,核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乃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再查,系爭書函並未教示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及復審期間,然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榮浩仍於97年3月19日收受或知悉系爭書函後,於同年4月9日(收文日期)向保訓會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有該陳情書附復審卷第83頁可稽(抗告人於96年12月12日、98年5月27日兩度立具公證委託書,委由黃榮浩全權代理渠等辦理申領系爭一次撫慰金等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9、88頁),顯然已經在法定復審期間(無論以30日或1年計算)向保訓會為不服系爭書函之表示,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從而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榮浩於101年7月11日提出訴願書(見復審卷第37頁),再於同年9月17日(考試院收文日期)由抗告人為復審人補正復審書(見復審卷第22頁),其復審程序要件即已完備。然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榮浩已於97年4月9日向保訓會提出陳情書,對系爭書函表示不服的事證,誤認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1日始由(代理人)黃榮浩提起訴願,再於同年9月17日由抗告人為復審人補正復審書,其復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維持復審決定不受理其復審之結果,並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亦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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