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55號上訴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稱訴外人 楊雅智 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而離職,若如原判決所言,訴外人楊雅智為何不於積欠薪資時立即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反而於97年5月5日收受薪資後始提出離職,並於97年5月12日辦理交接?此顯與常理有違。再楊雅智辦理交接,上訴人亦配合辦理,足證雙方於97年5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忽視此事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以維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