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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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傑

彭志強

林廷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傑、彭志強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聲歌坊)內,因故發生糾紛,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拉扯,被告林廷駿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彭志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毆打、腳踹、持物丟砸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士傑,致告訴人彭志強受有頸部鈍挫傷與擦挫傷、胸口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士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挫傷、左眼眼眶挫傷併左側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士傑、彭志強、林廷駿3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士傑與被告彭志強、林廷駿,而告訴人彭志強已與被告林士傑相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士傑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彭志強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撤回對被告林士傑傷害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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