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八石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文國洋文正宇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28巷16之

2號 

法定代理人  蘇建邦   住○○市○○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債 務 人文國洋即文正宇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28巷16之

           2號 

債 務 人  唐婉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司執字第4819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人文國洋即文正宇、唐婉玉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文國洋即文正宇、唐婉玉之住所地已分別遷至桃園市、台北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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