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犯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偽藥不得販賣,竟自民國94年夏季(6至8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包80粒、新臺幣(下同)920元購入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顯係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定「偽藥」之減肥藥,分裝為瓶裝,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以每瓶(
80顆)10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陳主山 、丙○○、 何孟陽陳光勝蔡承勇王雪卿 等人以圖利。
二、己○○明知偽藥不得販賣,自91年間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 張馨文 ,以每瓶800元至1000元之不等價格,購入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之減肥藥,顯係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定「偽藥」之減肥藥,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以每瓶1050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陳主山、丙○○等人圖利。
三、戊○○明知偽藥不得販賣,自96年中某日至97年初某日,向其兄陳主山(經檢察官於98年7月3日另案起訴)以每瓶1200元之價格購入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之減肥藥,顯係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以每瓶2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呂美珠顏瑞明李春燕顏陳素娥薛宜秀賴惠美徐美雲彭素英康金明詹碧玉 、何 陳抱鏡何美華 等人圖利。
四、丙○○自91年8、9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24日上午遭查獲止,向己○○、甲○○以每瓶1050元購入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之減肥藥,顯係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後,而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以每瓶13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許湘雲唐圓美張宗文吳憶茹蔣建東宋小琴 、乙○○、 簡妤晴 等人圖利。
五、乙○○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24日上午遭查獲止,以每瓶1300元之價格向陳主山、其姊丙○○購入外包裝未刊載廠商名稱、許可證字號、主要成分、主治效能、副作用及禁忌等事項之減肥藥,顯係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後,以如附表五編號4、
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再以每瓶14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曾秀花張雅欣蔡玉盈鐘麗真黃筱玲吳瑀治戴玉珍鄭淑珠徐培倫李心榆趙留美楊明康許淑惠陳麗雯 等人圖利。
六、嗣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蒐證後,並於97年6月24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甲○○、己○○、戊○○、丙○○及乙○○住處同步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戊○○、己○○、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
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凱旋醫院檢驗報告,為依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所出具之書面而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孟陽、陳光勝、蔡承勇、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主山、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監聽譯文各1份、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證。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主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盡,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監聽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呂美珠、顏瑞明、李春燕、薛宜秀、賴惠美、 何陳抱鏡 、彭素英、顏陳素娥、徐美雲、詹碧玉、康金明、陳主山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監聽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
㈣、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許湘雲、唐圓美、張宗文、吳憶茹、蔣建東、宋小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盡,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監聽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
㈤、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曾秀花、張雅欣、蔡玉盈、鐘麗真、黃筱玲、吳瑀治、戴玉珍、鄭淑珠、徐培倫、李心榆、趙留美、楊明康、許淑惠、陳主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盡,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監聽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證。
㈥、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亦於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扣案之「減肥藥」經各抽樣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中4份,均檢驗出有藥品Clobenzorext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9700350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成品1份在卷可證,且包裝上無任何藥品主管機關核准字樣,是被告甲○○、己○○、戊○○、丙○○、乙○○所販賣之「減肥藥」,當屬未經核准而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至扣案之「減肥藥」中固有2份未檢驗出藥品Clobenzorext成分,然被告己○○、甲○○、戊○○、丙○○、乙○○,彼此間具有上下游關係,所販賣之「減肥藥」外觀均為土黃色膠囊為同種產品,且均未再經被告己○○、甲○○、戊○○、丙○○、乙○○自行添加成分,及扣案「減肥藥」非專業藥廠製作,成分純度難免有不一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己○○、戊○○、丙○○、乙○○與另案被告陳主山,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販賣偽藥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甲○○雖有販賣「減肥藥」予另案被告陳主山、被告丙○○,而另案被告陳主山有轉售「減肥藥」予被告戊○○,被告丙○○有轉售「減肥藥」予被告乙○○之情事,惟彼此間顯屬單純之上下游關係,無證據證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戊○○、丙○○、乙○○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告甲○○、己○○、戊○○、丙○○及乙○○,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己○○自91年起至94年止、及被告丙○○自91年8、9月間某日起至94年止之販賣偽藥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己○○、丙○○已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己○○、戊○○、丙○○及乙○○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佳,並被告甲○○、己○○、戊○○、丙○○及乙○○其販賣偽藥之時間、數量(其中被告己○○、丙○○販賣時間最長、被告甲○○、己○○販賣數量較多),並考量被告甲○○、己○○、戊○○、丙○○及乙○○販賣偽藥價額非巨,犯後又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己○○、戊○○、丙○○及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己○○、戊○○、丙○○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己○○緩刑4年、戊○○緩刑3年、丙○○緩刑3年及乙○○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甲○○、己○○、戊○○、丙○○、乙○○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為本件犯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甲○○、己○○、戊○○、丙○○、乙○○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且為免過份造成經濟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甲○○、己○○、戊○○、丙○○、乙○○各向國庫支付25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以示警惕。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減肥藥」(除經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外),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因上開扣案之減肥藥分為被告甲○○、己○○、戊○○、丙○○、乙○○所有,其餘除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物品,分為被告甲○○、己○○、戊○○、丙○○、乙○○所有,其中行動電話為供犯販賣偽藥所用,空瓶、說明書、標誌則為預備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又附表五編號5之物,雖為被告 吳春貴 用於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吳春貴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7年夏季某日,亦有販賣偽藥之行為;㈡被告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自96年初至96年中間止,亦有販賣偽藥之行為,㈢被告甲○○、己○○、戊○○、丙○○、乙○○各對其餘被告販賣偽藥之犯行,均為共犯,而認被告甲○○、己○○、戊○○、丙○○、乙○○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中自白從民國89年間某日起有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戊○○亦於警詢中自陳96年初起,有販賣偽藥之行為等語,然除被告甲○○、被告戊○○上開自白外,經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甲○○、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偽藥犯行,無從單以被告甲○○、被告戊○○自白, 認渠 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偽造犯行,又被告甲○○、己○○、戊○○、丙○○、乙○○各對其餘被告販賣偽藥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並非共犯,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人上開所指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戊○○、丙○○、乙○○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97年6月24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街○○○號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物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備註││││數量││││├──┼────────┼───┼───┼──────┼────────────┤│1│減肥藥│2瓶│甲○○│刑法第38條│因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不予││││││第1項第2款│沒收│├──┼────────┼───┤├──────┼────────────┤│2│減肥藥方使用說明│25張││刑法第38條││││書(紅色)│││第1項第2款││├──┼────────┼───┤├──────┼────────────┤│3│減肥藥方使用說明│2張││刑法第38條││││書(黃色)│││第1項第2款││├──┼────────┼───┤├──────┼────────────┤│4│行動電話:序號│1支││刑法第38條│為供聯絡購買藥品之客人使│││000000000000│││第1項第2款│用(見院卷第55頁左下)│││231(內含SIM卡│││││││0000-000000)│││││├──┼────────┼───┤├──────┼────────────┤│5│通訊聯絡筆記本│1本││不予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附表二:警方於97年6月24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號被告己○○住處││查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量││││├──┼────────┼───┼───┼──────┼────────────┤│1│減肥藥│1瓶│己○○│刑法第38條│因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不予││││││第1項第2款│沒收│├──┼────────┼───┤├──────┼────────────┤│2│行動電話序號│1支││刑法第38條│為供聯絡購買藥品之客人使│││000000000000000│││第1項第2款│用(見院卷第55頁)│││(內含SIM卡│││││││0000-000000)│││││└──┴────────┴───┴───┴──────┴────────────┘┌───────────────────────────────────────┐│附表三:警方於97年6月24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83號││被告戊○○住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備註││││數量││││├──┼────────┼───┼───┼──────┼────────────┤│1│減肥藥│15瓶│戊○○│刑法第38條│因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不予││││││第1項第2款│沒收│├──┼────────┼───┤├──────┼────────────┤│2│減肥藥空瓶│2箱││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為供聯絡購買藥品之客人使│││(內含SIM卡│││第1項第2款│用(見院卷第55頁)│││0000-000000)│││││└──┴────────┴───┴───┴──────┴────────────┘┌───────────────────────────────────────┐│附表四:(警方於97年6月24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里○○鄰○○○○路2段281巷││24號1樓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備註││││數量││││├──┼────────┼───┼───┼──────┼────────────┤│1│減肥藥│35包│丙○○│刑法第38條│因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不予││││││第1項第2款│沒收│├──┼────────┼───┤├──────┼────────────┤│2│減肥藥空瓶│69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供本案犯罪所用│││序號000000000000│││第1項第2款│(院卷第55頁)│││890(內含SIM卡│││││││0000-000000)│││││└──┴────────┴───┴───┴──────┴────────────┘┌───────────────────────────────────────┐│附表五:警方於97年6月24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5││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備註││││數量││││├──┼────────┼───┼───┼──────┼────────────┤│1│減肥藥│19瓶│乙○○│刑法第38條│因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不予││││││第1項第2款│沒收│├──┼────────┼───┤├──────┤││2│減肥藥│13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念恭堂標籤│87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為供聯絡購買藥品之客人使│││序號000000000000│││第1項第2款│用(見院卷第55頁)│││333(內含SIM卡│││││││0000-000000)│││││├──┼────────┼───┼───┼──────┼────────────┤│5│行動電話│1支│乙○○│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之先生│││││35(內含SIM卡│││││││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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