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張芸恩
被 告 陳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市○○路○○○
號前,因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
「幹你娘臭雞巴」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原告,已經被判刑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此經
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不爭執,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兩造因發生糾紛致生情緒不滿,然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竟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詞彙辱罵原告,貶
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
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服務業等語;
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係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