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國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而經警通知於107年1月13日上午8時23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彭國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經警依法採驗尿液,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年2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10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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