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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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贐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基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及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贐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叁貳點叁捌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贐耀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區○○○街綽號「 阿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住處內,向「阿仁」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32.3817公克)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凌晨1、2時許,在「阿仁」住處內,取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張贐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友 萬雯萱 ,行經基隆○○○區○○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盤查,張贐耀同意為警搜索,因而在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96個,張贐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贐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107毒偵304號卷第70頁、第3頁),此外尚有白色透明結晶12袋、吸食器1個及玻璃管3支扣案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107偵785號卷第73、74頁),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取上開毒品而施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違誤,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且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