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上訴人 劉昇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昇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顯具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拒絕為緩刑之宣告,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此經調取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上訴人亦陳稱其於該案中已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等語。可見其品行已非良好,且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須令入監執行,方足以矯正其違法之觀念及行止,以達到策勵自新向善之目的,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