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上訴人 柯博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柯博釋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且甫一聽警鈴聲響起,即停止犯行,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應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因向當鋪、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其得採取之解決方式不僅一途,卻起意購槍、竊車搶劫金融機構,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念,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尚無可憫恕之處,無該法條之適用等情。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遭逼債一時失慮而犯下大錯,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且強盜時一聽見警鈴作響即停止犯行,未進一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上訴人之家屬已經代為清償欠款,獲交保後並已有正當工作,不致再犯;家中尚有妻子及幼兒待扶養、母親疾病需照顧等情;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對其全部上訴。又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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