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嘉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重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5日,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7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9日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然前有犯竊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有正當職,有在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向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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