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7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時文書罪法定刑內有罰金刑之規
定,刑法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成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 李孟霜 」、「 葉偉華 」、「 陳佳玲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虛偽登載李孟霜係宏興資訊社業務員並作成員工職務證明書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與共犯 蘇金龍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李孟霜」及「葉偉華」、「陳佳玲」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94年12月12日汽車買賣│乙方(買方)欄│偽造「李孟霜」簽名壹枚│行使偽造私│││合約書│││文書罪│├──┼──────────┼───────┼────────────┼─────┤│2│94年12月12日聯邦銀行│借款人欄│偽造「李孟霜」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汽車貸款申請書││印文貳枚│文書罪││││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葉偉華」、「陳佳玲││││││」署名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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