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後至108年9月
1日下午3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媒體「風傳媒」於臉書粉絲頁貼文「基因決定你我的性取向?」一文下方,以臉書帳號「乙○○」留言「同性性行為應該是寫在病歷表裡」之文字,甲○○閱覽乙○○上開留言後,以臉書帳號「Lo-ChiWang」在乙○○上開留言下方回覆「乙○○所以你才進不了醫學領域啊」之文字,乙○○閱覽甲○○之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廣興52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乙○○」在甲○○之留言之下方公開回覆「Lo-ChiWan
g是啊!我沒病幹嘛進醫院治肛裂又不是你舔屁眼又幹屁眼良心賤議有病提早發現提早治療」之文字,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媒體「風傳媒」於臉書粉絲頁貼文「基因決定你我的性取向?」一文之下方,以臉書帳號「乙○○」以文字留言「同性性行為應該是寫在病歷表裡」等文字,並於閱覽告訴人甲○○在其上開留言下方,以臉書帳號「Lo-ChiWang」留言「乙○○所以你才進不了醫學領域啊」等文字後,在其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乙○○」臉書帳號,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之下方公開留言「Lo-ChiWang是啊!我沒病幹嘛進醫院治肛裂又不是你舔屁眼又幹屁眼良心賤議有病提早發現提早治療」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本身不是醫學領域的人,所以我回告訴人「是啊」,後面其他文字都是自我解嘲,我也有回告訴人「又不是你」,所以這段回覆不是指涉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後至同年9月1日下午
3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網路媒體「風傳媒」於臉書粉絲頁貼文「基因決定你我的性取向?」一文之下方,以臉書帳號「乙○○」以文字留言「同性性行為應該是寫在病歷表裡」等文字,並於閱覽告訴人在其上開留言下方,以臉書帳號「Lo-ChiWang」留言「乙○○所以你才進不了醫學領域啊」等文字後,在其前揭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乙○○」臉書帳號,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之下方公開留言「Lo-C
hiWang是啊!我沒病幹嘛進醫院治肛裂又不是你舔屁眼又幹屁眼良心賤議有病提早發現提早治療」等文字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一致,並有「風傳媒」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觀諸前開「風傳媒」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針對被告「同性性行為應該是寫在病歷表裡」之留言,回覆以「乙○○所以你才進不了醫學領域啊」後,被告則在告訴人回覆之下方以文字回應稱「Lo-ChiWang是啊!我沒病幹嘛進醫院治肛裂又不是你舔屁眼又幹屁眼良心賤議有病提早發現提早治療」,已表明其該則回應所指涉之對象,為臉書帳號「Lo-ChiWang」之使用人即告訴人,被告辯稱其該則回覆係自我解嘲,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觀諸本案被告在告訴人留言下方公開回覆「Lo-ChiWang是啊!我沒病幹嘛進醫院治肛裂又不是你舔屁眼又幹屁眼良心賤議有病提早發現提早治療」一文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該段回應既先稱「我沒病幹嘛進醫院治肛裂」,後又稱「又不是你舔屁眼又幹屁眼良心賤議有病提早發現提早治療」,顯見被告係指稱告訴人之性傾向為同性戀,而屬需要就醫治療之病症,惟一個人之性傾向如何,並非疾病,則被告回覆稱告訴人係同性性傾向,又稱告訴人有病需提早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被告係在網路媒體「風傳媒」之公開新聞頁面下方回覆上開文字,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均得閱覽被告之回覆,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域,是本案亦符合「公然」之要件,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留言,即在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網際網路公開頁面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難堪,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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