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潔成 、 謝瑞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於其與相對人梁潔成、謝瑞榮間損害賠償確定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將對相對人梁潔成、謝瑞榮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上開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元誠公司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將對相對人梁結成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318,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惟關於相對人謝瑞榮之聲請,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重複提出相對人梁結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謝瑞榮戶籍址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因招領逾期而未由相對人謝瑞榮簽收,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該分局函覆:「相對人謝瑞榮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
0年10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334號函在卷可憑,足徵相對人謝瑞榮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謝瑞榮11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寄送戶籍地,惟因招領逾期郵局退回信件,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債權讓與並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謝瑞榮,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