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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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曹樹誠 程序監理人 吳美津 律師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選任吳美津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曹樹誠之程序監理人,其依規定得請求報酬,按之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爰裁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6,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宋瑋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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