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黃健治 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定代理人LiuTe-YinMark( 劉德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此有送達專用信封及送達證書上之到達日期記載可稽,其後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作為送達之時,不因原告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