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USCIATTIMANUELPATRIC(義大利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USCIATTIMANUELPATRIC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USCIATTIMANUELPATRIC於民國109年3月19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193美式小館飲用啤酒、威士忌數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USCIATTIMANUELPATRI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為義大利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旅遊之外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