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外套壹件、錢包壹只、iPhone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於騎樓機車上之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外套1件(內含錢包1只、iPhone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之指訴及證人 張信禮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顯有誤會。又被告竊取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注意到所拿取之外套為學生外套,故認其於行竊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又未能賠付,且此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行竊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外套1件(內含錢包1只、iPhone耳機1副)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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