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亞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亞雲於民國100年7月5日14時4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1之22號前「警備車專用」停車位,為警舉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0年7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警備車專用停車位前,未豎立告示牌,且停車位上噴漆之「警備車專用」文字,字體與一般收費停車位大小相同,不若同路段相鄰之「臨停接送區限停
3分鐘」停車位,豎有立牌告示,地上噴漆則以斗大字體提醒駕駛人,致伊誤以為該車位係一般收費停車位,遂將汽車停放該處,該警備車專用停車位設置不當,有誤導民眾之嫌,伊非故意違規,且伊事後重回現場採證時,發現交通局已重新噴漆改為較大之字體,另發現該停車位原為「腳踏車專用停車格」,交通局僅將腳踏車告示牌轉向背面、未重立告示牌,足證交通局此一警備車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確有失當,為此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5日
14時44分許,停放該汽車在設於高雄市○○○路1之22號前之「警備車專用」停車位,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採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9、28頁),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專用停車位地面加繪之白色專
用車輛標字或圖案及配合設置之告示標誌,現今尚無統一之設置規範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48368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警備車專用停車位劃設之「警備車專用」字樣,縱然字體小於相鄰之臨時接送區停車位,而與一般收費停車位無異,倘得以清楚辨識,無礙於用路人一望即知,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依卷附舉發照片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警備車專用停車位邊線內、外緣,各漆有1行「警備車專用」之明顯字樣,字跡清晰,無斑駁、模糊之情形,亦不至因異議人停放汽車而受遮蔽,用路人應得以清楚辨識,況駕駛人於停放車輛之時,既需注意其所停放之車輛是否確實停入停車位之範圍內、有無越線,衡情自無未及注意地面上所漆「警備車專用」字樣之理,是不因該專用停車位與一般收費停車位標字大小相同,即有無法辨識之疑慮,異議人以該「警備車專用」字樣與一般收費停車位相同,指摘該專用停車位設置不當,洵屬無據。至主管機關事後雖有將該警備車專用停車位所漆「警備車專用」之字體加大,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字體大小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已如前述,主管機關加大字體之舉,無非在使該停車位之屬性更為顯明,促使民眾及早發現,防免民眾因一時疏忽而誤予停放,尚不得逕以主管機關事後有積極防止用路人違規之措施,反推該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必為違法不當。
㈢再該警備專用停車格前雖未設置「警備車專用」告示牌,惟
揆諸前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是否設置標誌告示,本係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即,標誌告示僅為輔助、提醒民眾注意之工具,專用停車格之標識,係以地面加繪之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為主,輔以設置標誌、相關設備等予以綜合判斷,是異議人謂該停車格前未設專用告示牌,乃設置不當,亦難以為採。
㈣本件警備車專用停車位既無設置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停車
時,未施以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力,擅自推測該停車格係一般計時收費停車格,逕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實難謂無過失而得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因其自身過失,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且其停車之警備車專用停車位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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