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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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駿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駿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文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編號4及編號5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月,如││高雄地院100││││編號2、編││1│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6月10日│年度審簡字第│100年1月31日│同左│100年3月8日│號3之罪,││││1000元折算1日││4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如││高雄地院100││││月││2│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10月11日│年度簡字第│100年6月14日│同左│100年7月5日│││││1000元折算1日││3231號│││││├─┼──────┼────────┼──────┼──────┼──────┼─────┼──────┤│││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5月,如││高雄地院100││││││3│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年2月12日│年度簡字第│100年6月14日│同左│100年7月5日│││││1000元折算1日││3231號│││││├─┼──────┼────────┼──────┼──────┼──────┼─────┼──────┤│││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如││高雄地院100││││││4│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7月21日│年度簡字第│100年7月20日│同左│100年8月9日│││││1000元折算1日││3645號│││││├─┼──────┼────────┼──────┼──────┼──────┼─────┼──────┤││││有期徒刑3月,如││高雄地院100││││││5│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6月19日│年度審易字第│100年9月30日│同左│100年11月1日│││││1000元折算1日││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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