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10月29日」更正為「100年9月24日」、第3行「同日傍晚6時許」更正為「同日20時許」、第5行及第6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關於「李明元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李明元之供述」、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至被告李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飲酒並未影響伊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當日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檢測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
1.39mg/l,則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失控追撞前方由 石嘉媛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明元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8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相當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追撞前方石嘉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觸犯相同法律,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20號被告李明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3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元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中午起,在其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復安38之2號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傍晚6時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追撞由石嘉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急救並以抽血方式測得李明元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元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