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4、19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杰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 林子硯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審結)認識 林宥德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知林宥德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蕭志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林子硯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蕭志杰開車搭載林子硯前往林宥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之租屋處,將林子硯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宥德使用。嗣後,林宥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 伍咨螢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伍咨螢,佯稱是momo購物台企劃主管,可以為其在平台領取回饋券,但需先儲值至指定商戶云云,致伍咨螢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集團車手操作ATM提領一空。蕭志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伍咨螢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35-138頁;本院卷第81-84頁)。
㈡告訴人伍咨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4、15-23、91-93、109-110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10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29-31、3
7、39、63-68、111-1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林子硯出售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介紹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亦曾因介紹他人出租金融帳戶,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行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間,有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112偵19366卷第13-23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當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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