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福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福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福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3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