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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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
    零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貳仟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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