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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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與護岸路口,因未遵守路口優先順序,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美娥 所有由 何智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受有損害,認本件肇事責任較大歸屬於被告,即被告應應百分之七十責任。
。又該車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工資一萬八千五百五
十元、零件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是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則以當時伊是右轉,現場在施工,伊車輛係停止狀態,並無過失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四
張附卷為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
經過:何智溢駕車沿溪南路由北往南,由烏日往溪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
與被告甲○○駕車沿護岸路右轉溪南路往烏日方向行駛,雙方行經十字路口因未
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天色昏暗無照明情況下,造成何智溢所
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受損、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受損。該處路邊路
面標線因施工中較模糊不清等情。應認被告駕車右轉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
付百分之四十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出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該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受損時,已使用三
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五千八百六十一元(63537x0.369x3/12=
58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之零件修理費五萬七千
六百七十六元(00000-0000=57676),加上工資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共計七萬
六千二百二十六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已論述如前,亦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對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從而,上揭
修理費用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得請求者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
76226x60/100=457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