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韓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48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3號、103年度偵字第2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韓星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同月26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1袋,前往 鄭文宏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內之清景建案工地內之福利社貨櫃屋,並以工具袋內不詳器具破壞該貨櫃屋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自該處進入貨櫃屋,並竊取香菸30包、高粱酒8瓶及白葡萄酒1箱(白葡萄酒1箱遺留在貨櫃屋外之工地)。嗣經鄭文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上址使用過之筷子及煙蒂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劉韓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僅對原審判決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被告另犯普通竊盜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加重竊盜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劉韓星固 坦承曾前往如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那段時間有在附近工地工作,中午有在貨櫃屋裡吃麵,沒有竊取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文宏所經營之上開福利社貨櫃屋,於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同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不詳器具破壞鐵窗方式侵入,並失竊香菸30包、高粱酒8瓶及白葡萄酒1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6383卷第3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383卷第25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鄭文宏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方將福利社貨櫃屋內遺留之使用過之竹筷及菸蒂送鑑定,經鑑定後認上開證物留存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383卷第20頁至第32頁),且證人鄭文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3年1月25日是星期六,福利社有營業,我在下午6時許結束營業,離開時有把貨櫃屋大門門鎖起來,隔日(即同年月26日)早上8時許工地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福利社遭竊,我於1月25日離開前有先整理跟打掃福利社,離開前地上本來是沒有菸蒂的,我可以確定現場所發現食用過的泡麵、地上的菸蒂在我離開時是不存在的等語(見偵16383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可知證人鄭文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離開上開貨櫃屋時,並無遭竊後留存現場之竹筷及菸蒂,且直至隔日上午8時許證人鄭文宏經工人告知貨櫃屋遭竊止,期間亦無營業活動,可證現在留存之竹筷及菸蒂即為前揭期間內進入貨櫃屋行竊之人所留存,而前揭竹筷及菸蒂上既採得與被告DNA-STR相符之跡證,足認本件竊盜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鄭文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現場在工地大門裡面有遺留一個手提袋,裡面有工具;貨櫃屋鐵窗原本是好的,有一段被剪斷掉落在現場,另外一段還遺留在鐵窗上,鐵窗下面有腳印,鐵窗材質是白鐵管等語(見偵16383卷第61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知上開貨櫃屋鐵窗材質為白鐵所製,非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實無徒手破壞之可能,且參諸貨櫃屋外遭竊白葡萄酒旁亦遺留有一工具袋,袋內裝有多項金屬製工具,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383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可認上開工具袋內之工具即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使用之工具。
㈣、被告雖辯稱:我於那段時間在附近工地工作,中午有在貨櫃屋裡吃麵,沒有竊取東西云云。惟告訴人鄭文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離開上開貨櫃屋時,已打掃過該貨櫃屋,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鄭文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3年1月26日因為星期日工地沒有人,且會停電,所以沒有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證人鄭文宏既於103年1月25日離開該貨櫃屋前打掃,且同年月26日沒有他人到該貨櫃屋,則自無經打掃過之上開貨櫃屋猶留存被告食用過之泡麵及菸蒂,況苟證人鄭文宏沒有打掃乾淨,亦應同時存有他人食用後之物品,不可能僅有被告食用過之泡麵及菸蒂,足認現場遺留之泡麵及菸蒂並非福利社貨櫃屋正常營業時段顧客所遺留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攜帶多項金屬製工具,且以其中不詳器具破壞貨櫃屋鐵窗,堪認均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固就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及竊得「白葡萄酒1箱」部分予敘及,然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竊取「香菸30包、高梁酒8瓶」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亦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起訴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判。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工地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又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窗戶,亦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既係以破壞貨櫃屋鐵窗後進入貨櫃屋內之方式侵入,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就此部分未表達悔意,態度非佳,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攜帶之多項工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事證可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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