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絕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已依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惟鈞院為掩飾前審判決之疏忽,均迴避實體關鍵新證據之實體審理,僅泛泛抽象處理,從未踏實針對再審理由提出針對性的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資為論據,也均未經調閱歷審原卷並詳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確實新證據,逕以照抄原有罪確定判決違法認定的手法,遞予核駁。茲再審法定原因仍然存在,爰依法對原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下稱聲請人)迭次說明本次
交通事故何以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不成立,及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絕對成立之理由在卷,詎原判決及原裁定竟均未予以分別准駁,並說明理由如下:
1.鑑定結果無證據支持:如民國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八,原鑑定意見結論係建構於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已否定此項認定,既然原鑑定所認之基礎即轎車向右偏駛之前提已不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所推得之結論自無從成立。歷審裁判均未說明其何以可採之理由及根據。
2.檢院特意忽視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2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三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均未有說明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3.刮地痕無證據力: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六及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3、4,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係向右倒地,實際上此情形不可能發生,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然歷審裁判均未說明理由,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4.告訴人 林永華 證言全然不可信: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其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竟預設立場,以選擇性及跳躍性方式引用告訴人證詞,自行臆測行車狀況,從而作出錯誤結論。
5.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之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6.告訴人自承其行為魯莽而造成傷害:如9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一、告訴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三,明白自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9年10月22日裁定均未說明告訴人前開證言何以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根據。
7.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二所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查明肇事之事實經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入人於罪。
8.拒絕調查相關證據: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三,原確定判決一味抄襲原審判決關於無從成立的判罪理由,以資搪塞。
9.告訴人胡告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如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又告訴人證言語無倫次,其告訴動機乃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告訴意旨全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裁定均未說明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僅根據告訴人之告訴
意旨及錯誤的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確定判決之錯誤結論,聲請人於之前歷次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均已一一具體臚列詳述,不惟具體確實且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俱在,而鈞院不僅迴避問題,不針對何以各該再審理由不成立,以及聲請人所持以抗辯無罪證據不足憑為具體之說明,反而推責諉過,違法從程序上遞予核駁,草草打發。是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惟茲所謂違法,依最高法院18年度非字第84號判例,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訂者而言,至於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漏未審酌證據,均不包括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自明。茲查99年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交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屬實,且依國中物理課本公式,動量=質量×速度,意指物體只要有質量,速度快,方向對,就能造成改變。依原卷內圖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既殘留有機車左切側撞擊點痕跡,且機車左後視鏡鏡面與鏡架連接處斷裂,機車左後視鏡鏡架亦變形損毀,按諸上開物理公式及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傾左切,側撞擠壓聲請人駕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使其內折,告訴人咎由自取,聲請人並無過失刑責。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本院迭次核駁再審之聲請,拒予實體審查,難謂於法無違。聲請人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本院既未依法處理,是再審之法定原因仍然存在,殊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有違之問題。
㈢法官審理之自由心證,應與實體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不得妄
加自行臆測,作出與事實相違背,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錯誤判決。正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倘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所指新證據,苟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及當事人於原審及前審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均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及同院24年7月總會決議意旨可按。
㈣再按再審及第二審上訴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
,則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361條第2項規定迭次提出聲請再審聲請狀、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二審有罪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等各項有無誠如再審聲請人所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一一加以確實審理,從而再審、上訴裁判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針對上訴意旨及再審意旨加以准駁,並說明准駁之理由,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可言。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歷次上訴書狀所敘述如何足以再審翻案及上訴推翻有罪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再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依法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均應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9條,仍為有罪判決或依同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再審裁判或第二審判決應與第一審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再審之聲請或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要件,逕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拒絕予以實體審理與判斷,致聲請人之法定訴訟權利受損,人權失去保障。
㈤再審聲請人歷次在審書狀均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前送抵法院,
此有法院收狀證可查。裁判法院能確實調卷查證,不要一昧的便宜行事,以訛傳訛,胡亂指稱再審聲請人程序違法,由此可窺見法院歷次裁定結論根本毫無根據,只知道抄襲先前裁定,不僅法院自身失職,亦損害再審聲請人之應有權益。㈥綜上所述,上開發見之新證據及未經斟酌之證據,迭經歷次
再審聲請狀陳明在卷,完全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罪責,謹請調卷詳核,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揭各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3號、第15號、第20號、第23號、第28號、第33號、第41號、第45號、第50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14號、第20號、第25號、第27號、第31號、第36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12號、第16號、第22號、第36號、第43號、第50號、第56號、第6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8號、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第19號、第28號、第37號、第43號、第48號、第5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28號、第34號、第39號、第46號等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況本件刑罰已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36號執行卷第21頁、第23頁),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另以: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之審查云云,惟程序先於實體,如程序違背規定,即應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聲請人就此所指,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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