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而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佔據路口車道,以汽車原地高速轉圈甩尾方式,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並參以其行駛之時間、路段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房偉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偉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路與信義路口處,佔據路口車道,以汽車原地高速轉圈甩尾方式,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或往來之車輛致生危險。嗣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警員發現,經調閱通霄鎮○○路與信義路處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偉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兼防制危險駕車行動計畫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 張永禎 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房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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