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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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次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書狀載:「民事聲請變賣共有物起訴狀」、當事人欄稱謂載:「聲請人、相對人」及訴之聲明,則本件究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㈠若欲聲請調解,請更正為「民事聲請調解狀」,書狀內容應更正為「調解聲明」。
㈡若欲提起訴訟,請更正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應更正為「原告、被告」。
二、原告(聲請人)起訴(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費),本件若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39,300元【計算式:(399地號土地面積6,60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2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400地號土地面積19,679.7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2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401地號土地面積9,876.1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2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966元;本件若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三、陳報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請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按被告(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聲請調解)狀。
六、依法繳足裁判費(聲請費)。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