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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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翠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翠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伊因有重疾,走路不方便,身體不舒服,也需住院治療,沒有經濟來源,原審判決伊要罰錢,太重,因伊沒有錢可以繳納,而如易服勞役,伊身體又不方便,故希望給伊機會,請求給予緩刑,伊不會再犯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判處被告共1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刑太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並有雙側輸尿管狹窄、右側輸尿管結石、泌尿道感染、血管收縮症等病症,有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查,被告持用以簽賭之未扣案手機(門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之手機非專用以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予宣告沒收,相較被告所犯之罪及犯罪情節輕微而言,尚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