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林宸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 陳妍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995元,嗣原告以民國108年8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妍蓉、 陳政彥 、 陳盈穎 ,應於被繼承人 陳玟龍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6萬3995元,及被告陳妍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陳政彥、陳盈穎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復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陳妍蓉、陳政彥、陳盈穎,應於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均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追加、變更與擴張後之聲明,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取得之財產利益一共為2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萬元。再按上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2萬3275元,惟原告先前僅有繳交裁判費1萬486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之500元,以及嗣後補繳之4570元、9790元),自應依法補繳剩餘之8415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