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念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念教唆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雨念為 李正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女,因在菲律賓國涉及刑事案件,遭該國限制出境而無法返國,其為能返國,竟基於教唆李正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要求李正行將其姪女即李正行之孫 李姿瑩 之我國護照寄至菲律賓國,供其冒名使用,李正行受其唆使,乃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以辦理出國簽證為藉口,向不知情之李姿瑩拿取護照,並以快遞方式,將李姿瑩之護照寄送至菲律賓國予李雨念,李雨念取得李姿瑩護照後,即於103年6月7日上午,持李姿瑩之護照欲自菲律賓國馬尼拉機場搭機返臺,而為菲律賓國移民局查獲,再轉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雨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念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正行、李姿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7月3日領一字第1036602869號函附獲報護照不法案件移送表、護照資料頁、李雨念第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李姿瑩護照申請書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第31條第1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經總統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罰金刑額度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四、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唆使李正行寄送李姿瑩之護照至菲律賓國,以供其冒名使用,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教唆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為國家對於我國人民或境外人士入出境時之識別,在入出境時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其因在菲律賓國涉及刑事案件遭該國限制出境,竟利用親情唆使其父李正行寄送不知情之姪女李姿瑩之護照至該國供其冒名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因本案長時間在菲律賓國收容等待遣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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