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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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奎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奎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8頁)、被告楊奎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
二、爰審酌被告楊奎業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王國賓 發生爭執,竟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下唇表淺撕裂傷約0.4公分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且需1次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1480號被告楊奎業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奎業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建和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王國賓發生口語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王國賓左臉部,造成王國賓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下唇表淺撕裂傷約0.4公分之傷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王國賓立即撥打110報案,並提供楊奎業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供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國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奎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國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