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峰被告蘇志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峰於民國110年5月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土地,因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拉扯該土地上 蘇明御 所有之鐵製圍籬拉門,致上開拉門右側連接處之螺帽狀鉚釘斷裂、右側拉門結構毀壞減損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明御。
二、蘇志昇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蘇志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蘇明御,足以貶損蘇明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蘇明御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昇、蘇聖峰於偵查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影片一之譯文、影片內容時間明細資料、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8日影片譯文各1份、光碟一片內附之監視錄影及手機錄影檔案、施工照片2張、毀損拉門照片及光碟內檔案錄得之拉門毀損過程照片擷圖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志昇、蘇聖峰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峰上開毀損之犯行、被告蘇志昇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被告蘇聖峰用力拉扯蘇明御所有之上開鐵製圍籬拉門,致該拉門右側連接處之螺帽狀鉚釘斷裂,導致外觀及功能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被告蘇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蘇聖峰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蘇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蘇志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空地,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