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延收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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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延收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延收字第6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NGHUYPHU( 鄧維富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鄧維富)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1年1月21日111年度續收字第96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逾期居│││留、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且限制出境處分尚有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無併存可能,故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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