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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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胡中緯相對人劉致誠(原名劉奕霖)
李紫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原為 唐洪安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中緯,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最初提出民國104年8月27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
為彩色,且經兩造簽署,抗告人據以於111年5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審法院似認為該104年8月27日協議書為影本,而於111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若前開104年8月27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為影本,則抗告人實無其他得認定為正本之文件。嗣承辦人向檔案室調卷,檔案室提供104年12月3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乙份,經查驗簽名、印文、浮水印等,應屬正本無訛。抗告人遂於111年5月3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補正抽換執行名義為104年12月3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正本。
㈡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而抗告人業已於111年5
月31日提出104年12月3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正本補正執行名義。縱原審法院認為兩份協議書不同,然104年12月3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確實為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已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且執行名義正本原得獨立聲請強制執行,對於抗告人111年5月31日之聲請狀,原審法院縱有疑義,亦應命抗告人說明是否以104年12月3日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或補正執行名義,此實非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未命補正或說明逕予駁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規定意旨。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償還公費,業已繳納執行費用,又面臨時效問題,原審法院率然駁回,非但違法,且將導致國庫重大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是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執行名義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已足,不以提出正本為限,倘債務人未否認證明文件之真正,影本亦無不可。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25日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104年
8月27日簽訂「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行執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協議書僅係影本,乃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協議書正本。嗣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提出104年12月3日簽訂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影本,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有上開2份協議書、原審法院裁定附原審卷(第15至16、35至36、43至44頁)為憑,而原審法院認上開2份日期不同之協議書屬於不同之協議書,則抗告人究竟以何份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有可議,況抗告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惟相對人有無否認此協議書之真正,亦未見原審予以查明,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為聲請時主張之104年8月27日協議書正本,難認其已合法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結論:抗告有理由。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凃明鵑